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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

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匯款繳交保險費時,甲○○不惟尚持有登錄證,且其保險業務員資格在壽險同業公會仍登錄有案,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甲○○業遭上訴人解職之事實。衡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本件依甲○○與被上訴人接觸、招攬保險之上開過程以觀,甲○○之「行為外觀」業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其係執行職務;另其以偽造之系爭保險要保書詐取被上訴人保險費之行為,係其利用保險業務員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該行為與其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況上訴人前因甲○○於他案有挪用客戶保險費之情形而將其解職,卻又未收回甲○○所持有得以表彰其執行職務外觀之「登錄證」,復任由甲○○持有上訴人開辦之意外險要保書對外招攬,更提高保險業務員遂行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凡此均為上訴人得事先加以預防之範圍,縱使甲○○所為係濫用職務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與其職務有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抗辯,甲○○詐取保費時已非其受僱人,且該行為係屬甲○○個人之犯罪行為,上訴人不負連帶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九組組員:

10021003張椀淇

10021018許雯捷

10021027劉黛

10021078陳思蓉

10021156蕭伊真

指導老師: 施懿純老師

個案簡介

影片欣賞

訴訟流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丙 ○○

法院見解1-1

原告主張-1

法院見解1-1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自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不論雙方應定性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被告甲○○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稱雙方間為承攬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

被告主張-1(南山)

依何鴻志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時實施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1條第3項規定,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有系爭管理規則可參。

又何鴻志原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任職期間有招攬系爭保險之職權,為兩造所不爭。何鴻志於93年4、月間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答應投保,業據被上訴人、何鴻志於原審陳明,上訴人就何鴻志是否於93年4月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雖稱不清楚、無法查證等語,但就何鴻志於解職前有權招攬系爭保險,則無爭執。

法院見解1-2

伊於民國93年4月間,經時任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之被告甲○○推銷招攬澳幣投資型保險,聲稱投資型保險獲利可保證4.25%,且南山人壽公司最近開放以澳幣投資,澳幣升值,獲利更高等語。

經伊於93年5月初同意投保後,遂於93年5月17日簽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好得益變額保險」要保書,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至被告甲○○位於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之帳戶內,隨後並收到保單。

法院見解

上訴人主張-1

被告甲○○原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雙方間為承攬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被告甲○○於93年5月10日已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終止業務代表合約,故其詐騙原告保費時,已非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受僱人,應屬被告甲○○個人之犯罪行為,另戊○○並非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內勤人員,無從審視確認保單是否真正,與民法第188條之要件不符。

另原告本欲購買投資型保單,並無意投保意外險,然於被告甲○○提出包括意外險要保書在內之相關資料與原告簽署時,原告本負有確認文件正確性之注意義務,卻毫無檢視即逕予簽名,使被告甲○○得以遂行其犯罪,已與執行職務無關,縱令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該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而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

本件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視被告甲○○是否係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因執行職務」。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因被告甲○○業已清償原告10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自96年4月3日;被告甲○○自96年4月14日(加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見解1-2

法院見解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何鴻志原為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雙方間為承攬關係,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又何鴻志於93年5月10日業經上訴人終止業務代表合約,其詐騙被上訴人保費時,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何鴻志所為者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無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適用。

爭議點

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3年5月17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保險關係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爭議點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何鴻志於93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是否屬於上訴人之行為。按上訴人雖於93年5月10日將何鴻志解職,並於93年5月17日發函通知壽險同業公會撤銷招攬登錄,然該公會於翌日始作成撤銷何鴻志之登錄,有該公會96年5月21日壽會文字第96051490號復原審之函文可參,而被上訴人已於93年5月17日填寫系爭保險要保書,交付何鴻志,並將全部保險費200萬元匯至何鴻志位於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之帳戶內,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填寫系爭保險要保書交付予何鴻志及繳納保險費之行為,顯在上訴人撤銷何鴻志登錄前已完成,依系爭管理規則規定,何鴻志之行為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雖以其未受理系爭保險之申請,亦未寄發保單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為辯。然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見解1-3

法院見解

原告主張-4

原告主張-2

1.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 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甲○○於何時以南山人壽公司名義向原告招攬前開好得益變額保險?

原告主張-3

被告主張(甲○○)

被告主張-2(南山)

本件被告甲○○自93年4月間起至93年5月10日止仍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理,並向原告招攬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好得益變額保險,其雖於93年5月10日遭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解職,然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迨至93年5月17日始向壽險同業公會陳報撤銷被告甲○○之登錄,且實際上並未收回被告甲○○之登錄證,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不爭。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6項業已明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

則對一般有意投保之人而言,出示登錄證即為檢視是否為合法招攬之重要憑據,又若欲以公示資料審查向其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資格,需向壽險同業公會查詢以明其實。則本件原告於93年5月17日匯款繳交保費時,被告甲○○既持有登錄證,且被告甲○○之保險業務員資格在壽險同業公會仍然登錄有案,原告均無從知悉被告甲○○已遭解職之事實,則以被告甲○○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招攬保險之過程以觀,被告甲○○之「行為外觀」業具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其係執行職務。

被上訴人主張-3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戊○○於事後仍向其表示伊所持有之好得益變額保險要保單係屬有效,也屬被告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之疏失乙節,惟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伊僅是就保單內容向原告解釋是澳幣計價沒有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已與原告所述不同。況因原告追查時,屬侵權行為事件已經發生,自非屬受僱人不法行為發生時,僱用人有無監督責任之問題,與民法第188條規定應無相涉,附此敘明。

上訴人主張-2

1.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2.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以偽造之好得益變額要保單,詐取原告丙○○之保險費,業據被告甲○○自認在卷,其僅陳稱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則被告甲○○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則以: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迨至94年5月間,因伊均未收到任何投資訊息,遂攜前開保單至南山人壽宜蘭分公司查詢,始經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職員戊○○告知被告甲○○業於93年5月10日遭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解聘,惟伊所持之保單經戊○○檢視後確認為2,000,000元投資以澳幣計價之保單無誤且係有效。

然因伊始終不知獲利情形,再於95年間詢問戊○○後,方知伊所持之前開保單根本為被告甲○○所偽造,且被告甲○○讓伊另於非伊所欲投保之意外保險要保書上簽名,並為其投保保費為2,500元之意外險,伊所匯之2,000,000元保費則遭被告甲○○侵吞,致伊受有損害。

於94年5月間,仍告知伊所持有之保單係屬有效,顯見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管理上有重大疏失,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嗣後僅償還伊100,000元,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拒不負責等情。為此,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900,0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被告甲○○挪用客戶保費而於93年5月10日將其解職,卻遲至93年5月17日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壽險同業公會)函報撤銷登錄,並仍使已離職之被告甲○○持有意外險之要保書,甚且得於93年5月25日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意外險保件

何鴻志僅償還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應就餘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令上訴人不必負連帶責任,兩造簽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在何鴻志被上訴人撤銷登錄前,依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何鴻志之行為仍視為上訴人之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當已成立生效等情。爰以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命上訴人與何鴻志連帶給付19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93年5月17日簽訂之系爭保險關係存在。

何況被上訴人既無意投保意外險,則於何鴻志提出包括意外險要保書在內之相關資料與被上訴簽署時,自負有確認文件正確性之義務,其毫無檢視即逕予簽名,使何鴻志得遂行其犯罪,與有過失,縱上訴人應與何鴻志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再者,何鴻志之招攬行為僅要約引誘,被上訴人提出要保申請,為要約,必待上訴人受理、核保而寄發保險單,始為承諾而成立保險契約,但本件上訴人並未受理系爭保險之申請或核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1

被上訴人主張-2

法院見解1-4

法院見解2-1

法院見解-2

法院見解1-3

94年5月間,因被上訴人未收到任何投資訊息,遂攜前開保單至上訴人宜蘭分公司查詢,上訴人職員謝晴如始告知何鴻志已於93年5月10日遭上訴人解聘,但仍確認保單有效。嗣因被上訴人不知獲利情形,於95年間再次詢問謝晴如,方知前開保單為何鴻志所偽造,其所匯200萬元保費亦遭何鴻志侵吞,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按上訴人雖於93年5月10日將何鴻志解職,卻遲至93年5月17日始向壽險同業公會函報撤銷登錄,仍令已離職之何鴻志持有另件意外險之要保書,使何鴻志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投保保費為2,500元之意外險,並於93年5月25日收受何鴻志所交付之意外險保件,顯見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管理上有重大疏失,上訴人係何鴻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何鴻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93年5月17日簽訂「南山人壽好得益變額保險-8年期股價指數結構型債券」之保險關係存在。

上訴人原業務經理何鴻志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保險時,聲稱獲利可保證4.25%以上,被上訴人於93年5月初同意投保,並於9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交付予何鴻志,並將全部保費共200萬元匯至何鴻志於合庫宜蘭分行開設之帳戶內,隨後並收到保單。

有關被告甲○○究係於何時向原告招攬好得益變額保險乙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伊係於93年4月份向原告招攬,原告於同年5月份答應投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核一般保險業務之招攬均待保險業務員說明、提出相關資料遊說、投保人考慮之相當期間,故以原告於93年5月17日匯款觀之,被告甲○○係於93年4月間向原告招攬,尚稱合理。則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辯稱不知被告甲○○是否於任職期間向原告招攬保險,尚不足採。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依據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本件被告甲○○以偽造之好得益變額保險要保書詐取原告保險費之行為,本係被告甲○○利用上開職務內容所給予之機會而為,應認該行為與被告甲○○職務間具有「內在關聯性」。

更況,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被告甲○○挪用客戶保費而將其解職,卻又未收回被告甲○○所持有得以表彰其執行職務外觀之「登錄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意外險之「要保書」,已提高保險業務員犯罪不法行為之風險,對此均為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所得事先加以預防之範圍,縱使本件係屬被告甲○○濫用其職務而偽造要保書向原告詐取保險費之利己不法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與職務有關,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是其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抗辯,被告甲○○詐取保費時已非其受僱人,且係屬被告甲○○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南山人壽自不負連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依此請求僱用人賠償,應先證明其受有損害。系爭保險契約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其義務及取得權利,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範圍內,無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餘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權利、義務以外,尚受有其他損害,則不問何鴻志之行為是否為受僱人職務之行為,其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既無理由,本院自不必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與有過失乙節為判斷。又系爭保險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且迄未經兩造終止,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是否向上訴人之職員謝晴如查證系爭保險保單之真偽,均不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判斷,無論究必要。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21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要保人與保險人以書面達成保險契約之合意,並由保險人收取要保人交付之保險費時,保險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本件何鴻志於93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收受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且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全部保險費,均視為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即使何鴻志未經其解職,其仍不會承諾被上訴人之要保,則被上訴人所以無法由上訴人完成核保,乃其職員何鴻志之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致不能完成核保,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精神,應認系爭保險已經上訴人核准,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已成立生效。

至於何鴻志嗣後是否將要保書、保費交付上訴人,乃其與上訴人間內部關係,均不影響系爭保險之成立生效。上訴人辯稱其已於同月10日將何鴻志解職,且何鴻志所為者係犯罪行為,無系爭管理規則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第一審

第三審

【裁判字號】 97,台上,1950

【裁判日期】 970918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勝)

被 上訴 人:丙○○

【裁判全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確認兩造間之保險關係存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 96,訴,79

【裁判日期】 960820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丙○○(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裁判全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70408

980210

970918

960820

第四審

第二審

被上訴人主張

【裁判字號】 97,上更(一),143

【裁判日期】 98021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丙○○(勝)

【裁判全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主張

【裁判字號】 96,上,841

【裁判日期】 970408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丙○○

【裁判全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3年5月17日所簽訂如附件內容所示之保險關

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南山勝)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勝)

被上訴人主張-3

被上訴人主張-2

被上訴人主張-1

上訴人主張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及甲○○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甲○○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先位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另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兩造簽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在上訴人撤銷甲○○登錄前,依甲○○與被上訴人簽立該要保書時所實施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甲○○之行為仍視為上訴人之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當已成立生效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之保險關係存在。

按上訴人遲至93年5月17日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下稱壽險公會)報撤銷何鴻志之登錄,仍令已離職之何鴻志向伊招攬系爭保險,上訴人係何鴻志之僱用人,於招攬保險業務管理上顯有重大疏失,應就伊所受該保險之一百九十萬元損害(何鴻志已償還伊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何鴻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見解-1

何鴻志原為伊之業務代表,雙方間為承攬關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何鴻志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業經伊終止業務代表合約,其詐騙被上訴人保險費時,已非伊之受僱人,何鴻志所為者乃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無系爭管理規則第十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簽署要保書時,本負有確認文件正確性之義務,其毫無檢視即逕予簽名,使何鴻志得遂行其犯罪,顯與有過失。

又何鴻志之招攬行為僅係要約引誘,被上訴人提出要保申請為要約,必待伊受理、核保並寄發保險單,始得稱之為承諾而成立保險契約,伊並未受理系爭保險之申請或核保,被上訴人取得之保險單係何鴻志離職後所偽造,系爭保險尚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又兩造簽立系爭保險之要保書在上訴人撤銷何鴻志登錄前,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何鴻志之行為仍視為上訴人之行為,系爭保險契約當已有效成立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何鴻志連帶給付伊一百九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以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如先位聲明,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與何鴻志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本息後,何鴻志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如上。又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判決如其備位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上訴。)

上訴人前業務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何鴻志於民國93年4月間向伊推銷並招攬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好得益變額保險-八年期股價指數結構型債券(下稱系爭保險)時,聲稱該澳幣投資型保險保證可獲利四點二五 %以上,伊終於同年五月初同意投保,乃於同年月十七日簽訂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交付何鴻志,並將全部保險費共新台幣二百萬元匯至何鴻志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隨後並收到保單。

迨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宜蘭分公司查詢,始悉何鴻志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即遭上訴人解聘,並於九十五年間獲知該保單係何鴻志偽造,匯繳之保險費亦遭何鴻志侵吞。

甲○○係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保險,被上訴人於93年5月初同意投保,並於93年5月17日簽訂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且將保險費200 萬元匯至甲○○於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其係93年4月份向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5月份答應等語,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證,核諸社會上一般保險業務之招攬,大抵由保險業務員說明、提出相關資料遊說、投保人考慮相當期間後為應否投保之決定,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係於93年5 月17日之情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於93年4 月間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其主張之時間尚稱合理,且與甲○○之供述相符,足堪信為真正。

法院見解-2

法院見解-6

法院見解-1

法院見解-4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該條項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本件甲○○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其主要業務,自屬於供給勞務之性質,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上訴人辯稱其與甲○○間僅為承攬關係,應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

綜上各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甲○○業已清償被上訴人10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之保險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何鴻志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並收受要保書,且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保險費,均視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即使何鴻志未經其解職,其仍不會承諾被上訴人之要保,則被上訴人所以無法由上訴人完成核保,乃其職員何鴻志之行為所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之行為致不能完成核保,參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精神,應認系爭保險業經上訴人核准,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

又系爭保險既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其義務及取得權利,無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之權利、義務以外,尚受有其他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洵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原判決當事人欄未列何鴻志為上訴人,判決理由亦未對何鴻志部分說明其廢棄之理由,該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將第一審判命何鴻志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本息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部分,即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此部分主文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判決有類似誤寫顯然錯誤之範疇,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均附併敘。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爭議點

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已成立生效?

爭議點

法院見解-3

法院見解-5

本件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何者為先?

又系爭管理規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5 日內,依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有系爭管理規則可參。查甲○○原任上訴人業務經理於93年4月間即開始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同年5 月間被上訴人答應投保,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就甲○○是否於93年4月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稱不清楚,但其就甲○○於解職前確有權招攬系爭保險之事實,則無爭執。

甲○○既自93年4 月間起至93年5月10日間仍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並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其雖於93年5月10日遭上訴人解職,惟上訴人迨至93 年5月17日始向壽險同業公會申報撤銷甲○○之登錄,且實際上並未收回甲○○之登錄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系爭管理規則第6條第6項明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則對一般有意投保之人而言,出示登錄證即為檢視是否為合法招攬之重要憑據,又若欲以公示資料審查向其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資格,則需向壽險同業公會查詢。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既無意投保意外險,則於甲○○提出包括意外險要保書在內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簽署時 ,被上訴人自負有確認文件正確性之義務,其毫無檢視即逕在系爭保險及意外險要保書上簽名,使甲○○得遂行其犯罪,顯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意外險部分是真的,因為怕被上訴人在這當中發生意外,才幫被上訴人投保意外險等語。

雖被上訴人於簽署時未予詳細審查有意外險資料夾在系爭保險相關資料中一併簽署,惟此意外險與經甲○○偽造之系爭保險險種不同,且該意外險部分之要約書係真正,縱被上訴人簽署時即時發覺意外險要保書非其所欲承保之範圍,依常情亦無從推測系爭保險之要保書係偽造,並得進以防免甲○○詐取系爭保險費之結果發生。是被上訴人該行為並未因此提高甲○○利用職務予以機會而進行犯罪之風險,被上訴人縱有誤簽意外險保險契約之事實,亦難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之金額,自屬無據。

法院見解-4

法院見解-3

法院見解-2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何者為先?既有不明瞭之處而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確認兩造間之保險關係存在部分全部予以廢棄並發回之。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何鴻志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審既認上訴人之上訴(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竟未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未聲明上訴之何鴻志列為上訴人,及通知其為言詞辯論,且原判決當事人欄之上訴人部分僅列上訴人一人,卻於主文諭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逕將第一審判命何鴻志給付一百九十萬元本息部分一併廢棄改判駁回,均有違誤,因上訴人未對該部分聲明上訴,本院固不得併予廢棄發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該條項所稱之「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避免當事人將先、備位聲明順序倒置,致發生與其真意不符之情形,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自應涵攝當事人先、備位聲明何者居先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在內。故審判長對於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情形,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當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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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分配

彙整資料:全體組員

上台報告:全體組員

影片製作:許雯捷

報告製作:陳思蓉

二、權利需被侵害

所謂權利之侵害即妨害權利行使或享有,侵害權利、非必使權利喪失權能之全部或一部,若已妨害其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雖未達於喪失之程度,亦不失為侵害。此權利通常為私權,但公法上之權利亦有可能被非法剝奪(如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權利被侵害,依民法觀念而言,即侵權行為。

   行為,須出於有意識的身體動作,積極動作固可能成立侵權行為,消極不作為,亦可能成侵權行為、如育嬰中心之乳母,有哺乳義務,如拒不哺乳至嬰兒餓死、亦可因其不作為而成立對於生命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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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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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南山人壽尚未做好內部管理以及超過5日才對甲○○撤銷登錄,導致甲○○濫用職務做出不法之行為。所以南山人壽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清償原告新台幣190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簡述:

犯罪行為人應負前述三種責任,被害人均可依循不同法律程序,給予制裁,然就被害人而言,其實最直接、最立即、最方便的是予以損害賠償,尤其是金錢之賠償,因之,本文乃就民事求償方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與要件敘述如左,以供參酌瞭解。

一、需有損害發生

   損害指某人因某事實,於其財產或其他法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所受之不利益也。故損害不僅指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尚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財產上之損害又有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之分,私法上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兼指二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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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

二、 所屬公司: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

三、 各有關公會: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第七條

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各有關公會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

八、依第十九條規定在受停止招攬行為期限內或受撤銷業務員登錄處分尚未逾三年者。

十一、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員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經營同類保險業務,指所經營之業務同為財產保險或同為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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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

一、登錄事項有變更者,為變更登錄。

二、業務員受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者,為停止招攬登錄。

三、業務員有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

四、業務員有第七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九條撤銷之情事者,為撤銷登錄。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業務員應向原所屬公司繳銷登錄證。前項第三款業務員之異動日,應以業務員辦妥異動手續日為準。

所屬公司在辦妥異動登錄前,對於該業務員之保險招攬行為仍視為所屬公司之行為。

所屬公司如有停業、解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或執行業務者,應為其業務員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所屬公司未辦理者,業務員得委由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向各有關公會辦理註銷登錄。業務員與所屬公司之勞務契約終止後,所屬公司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註銷登錄者,業務員得向其所屬公司之商業同業公會申請處理。

前項申請事由經查證屬實者,各有關公會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註銷登錄並通知所屬公司。

第十七條

業務員如有涉嫌違反保險法令之情事或主管機關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相關事項之查詢,所屬公司或業務員應於主管機關所訂期間內,向主管機關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十九條

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三、妨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告知。

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

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

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

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單及印鑑。

十七、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項或第十六條規定。

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二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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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http://www.lia-roc.org.tw/index06/law/law07.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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